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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5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6区7巷5号锐丰商行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店查获“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51种合计459盒,当场抓获经营者王某。经鉴定,查获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所有假药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斯 瑜书记员 龙浩(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