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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讯公司)与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王安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王安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佳。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敏霞。被告王安涛。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担保公司)与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讯公司)、王安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高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立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霞到庭参加诉讼,王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高新担保公司与立讯公司签订编号(072)2013委担字第02号《委托担保合同》,高新担保公司为立讯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融资担保。为此,王安涛提供担保函,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高新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银行代偿借款1600000元。扣除保证金30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0元。现高新担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立讯公司归还贷款130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本金利息,从代偿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王安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高新担保公司提供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立讯公司辩称:1、对上述诉称事实,没有异议。2、希望暂缓还款。被告王安涛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立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高新担保公司与立讯公司签订编号(072)2013委担字第02号《委托担保合同》,高新担保公司为立讯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融资担保。为此,王安涛提供担保函,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高新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银行代偿借款1600000元。扣除保证金30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0元。本院认为,高新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其有权向主债务人立讯公司追偿,其要求立讯公司归还代偿款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代偿之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高新担保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王安涛提供保证责任,应当对上述追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安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95元,由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王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