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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1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鑫秋大厦大门口停车坪,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奥娃”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肖某某指认所盗电动车、作案现场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39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