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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晓;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委托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固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固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晓在德固特公司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造成工伤事故并导致两名工人受伤,给德固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余万元。鉴于王晓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漠视他人身体××及公司利益的工作态度,德固特公司经工会评议通过,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辞退王晓的决定,王晓此后未来德固特公司上班。因此,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裁决德固特公司向王晓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德固特公司无需向王晓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2151.37元。2、诉讼费由王晓承担。王晓在一审中辩称,德固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成立。德固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晓在工作中违反公司制度,其证据都是德固特公司自行编造,有违常理,缺乏事实根据。王晓在一审中诉称,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王晓于2011年2月份开始到德固特公司工作(有德固特公司通过银行给王晓支付的工资明细为证),2011年6月1日与德固特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德固特公司以王晓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将王晓辞退,解除了劳动合同,侵犯了王晓的合法权益。该裁决书却以王晓2013年10月30日所写的事故经过“2013年10月30日我负责在后面穿管,当时我往里穿管时,李明岩已将管头引入车床,但可能管控出的长度不够,孙光芝(组长)让往南使劲穿管,谁知一使劲,管子穿进去了,却听孙光芝说受了伤。”只凭这一陈述,不能说明王晓使劲穿管是造成这起事故由王晓负主要责任的证据,这起码证明了一个事实,用劲向南使劲穿管是孙光芝指挥造成的,且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了德固特公司有关职工的证明而加以采信,其行为是超越职权的,有意偏袒一方。王晓在仲裁申请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德固特公司单方解除王晓的劳动合同,故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适用《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德固特公司支付给王晓所拖欠的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5596.44元,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399.11元,经济赔偿金30000元,共计36995.55元。2、一切诉讼费由德固特公司承担。德固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德固特公司已足额向王晓发放了其应得的工资,并且王晓离职后,德固特公司书面通知王晓来公司办理离职结算手续,王晓没有及时到德固特公司办理该手续,造成工资迟发的原因是王晓造成的。原审法院查明,德固特公司与王晓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的书面劳动合同,德固特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为王晓缴纳社会保险费。德固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给王晓邮寄送达了《关于辞退处理的通报》,王晓于同日收到该通报。王晓的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本案中,德固特公司当庭提交证据8、王晓的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晓2013年11月2号之后,没有再来德固特公司上班。仲裁中已提交证据有1-1、通报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30日因王晓违章指挥,造成工人受伤的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固特公司对事故成因及经过进行了调查并依据《奖惩制度》第14条对王晓进行了处罚。1-2、王晓的书面检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晓认识到违章操作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危害性并接受德固特公司的处罚决定,同时向德固特公司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要先考虑安全问题。2-1、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欲证明德固特公司对2013年10月30日工伤事故的调查,王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2、王晓书写的检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认可其对事故发生负有的责任。2-3、德固特公司职工孙光芝书写的受伤经过,欲证明王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4、德固特公司职工李明岩书写的事故经过,欲证明王晓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1、通报及顺风快递邮寄单各一份,欲证明德固特公司做出辞退王晓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给王晓。3-2、王晓的回复一份,欲证明王晓收到了上述通报。3-3、通知及顺风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德固特公司书面通知王晓于2013年11月28日到德固特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给王晓。4、破碎的离职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德固特公司通知王晓后,王晓于2014年1月14日才到德固特公司办理离职结算手续,但是王晓拿到离职资料后将签收单撕毁,拒不办理相关结算,并携带离职资料离开德固特公司。5-1、工会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5-2、阜安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5-3、德固特公司《奖惩制度》及《晋升制度》打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德固特公司的《奖惩制度》和《晋升制度》经过民主评审通过,也经过合法成立的工会委员会认可。《奖惩制度》第14条、16条、17条明确规定罚款与辞退的相关情形,德固特公司对王晓的辞退及罚款决定是依据该制度作出的。6、德固特公司网站的截图及宣传栏公示照片一宗,欲证明《奖惩制度》和《晋升制度》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证据7-1、2013年8月6日工会作出的关于车间力工工伤事件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该意见支持德固特公司对王晓的处罚结果。7-2、2013年11月1日工会作出的关于准备车间孙光芝工伤事件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会支持德固特公司对王晓的处罚结果。证据7-1、7-2由工会作出,工会作为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是站在事实和法律角度上作出的评审意见,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证据9、德固特公司应仲裁庭要求提交网银支付凭证两份,欲证明已支付王晓2013年10月份工资2903.56元,2013年11月(期间为10月24日至11月2日)工资1273元。王晓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对1-1不认可,称德固特公司无权罚款,且王晓作为操作工,是车工,不是吊车工,德固特公司让王晓开吊车造成事故,是德固特公司违法指挥造成的,王晓没有责任。对证据1-2检查,王晓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德固特公司逼迫王晓所写,王晓在事故中无过错。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报告是生产部单方做出,不予认可。对证据2-2王晓所写的是事情经过,不是检查,王晓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证据2-3、2-4有异议,称该两名职工系德固特公司在职职工,与德固特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3-1中的邮寄单无异议,对通报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2无异议。对证据3-3通知已经收到,王晓曾经到德固特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德固特公司要求王晓写辞职报告,王晓不同意,离职手续未予办理。对证据4无异议,王晓收到了德固特公司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王晓认可曾撕毁该签收单。对证据5-1、5-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3《奖惩制度》、《晋升制度》,王晓称完全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称王晓系操作工,无时间上网浏览,对该证据不知情,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德固特公司于何时张贴,王晓从未看到过该照片,系后补。对证据7-1、7-2这两份证据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异议,工会在德固特公司领导下,系其下属部门,不是独立的组织,其调查的不是事实,工会主席是公司副总,工会随便作出的评审意见与德固特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按照王晓2013年10月份的加工操作记录,其工资应该是5500元。该证据9恰好证明德固特公司逾期支付工资,并且工资数额不足。王晓2014年1月16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2月21日劳动仲裁第一次开庭,当时德固特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到2014年3月4日下午复庭,当天上午11点38分德固特公司才通过网银支付工资。王晓当庭提交证据7、机加工操作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晓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依据,10月份王晓工作788小时,每小时6.8元,10月份工资应为5358.4元,但实际支付了2903.56元,每月交通补贴60元没有算上,当时德固特公司称是罚款两千元。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德固特公司拖欠王晓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其他证明事项同新证据7。证据9、2014年1月8号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协调委员会出具的协调不成通知书,欲证明德固特公司拖欠王晓工资的事实。在仲裁中已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欲证明王晓于2011年2月开始到德固特公司工作,工资从2011年3月份开始支付,从而证明王晓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与德固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晓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31日王晓与德固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种为车床工。3、通报一份(系德固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王晓邮寄),欲证明德固特公司单方违法将王晓辞退。4、回复函一份(系2013年11月18日王晓邮寄给德固特公司的回复函),欲证明王晓不接受德固特公司的处理决定,德固特公司逼迫王晓辞职,王晓不辞职。5、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德固特公司单方非法与王晓解除劳动合同,王晓于2014年1月15日到德固特公司领取该通知书。6、王晓提交其所知的与加工件相关的奖惩制度复印件一份,由车间全体人员签名,欲证明王晓仅学习了该奖惩制度,其他奖惩制度不知情。德固特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作量登记表没有德固特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主张其给王晓发放工资时,虽然王晓已经提起劳动仲裁,但是没有任何劳动行政部门介入处理工资发放的事情,德固特公司在2013年3月4日发放工资完全出于自愿,主动向王晓发放。对证据9表示不知情,主张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协调委员会并没有通知德固特公司向王晓支付工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2011年3月和4月由两个不同的账号向该账户汇款,不能证明王晓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31日与德固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称该合同同时证明王晓与德固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日建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法辞退不予认可,因通报中对事情的经过以及做出辞退决定的依据均有详细论述,不存在违法辞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德固特公司没有强迫王晓自动离职,德固特公司发给王晓的通报也能证明德固特公司是根据其规章制度做出辞退王晓的决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王晓于2014年1月24日到德固特公司领取。对证据6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即便真实,也与德固特公司的奖惩制度不冲突。并且仲裁开庭时,王晓承认是从德固特公司宣传栏自行揭下来,由此推断,德固特公司的奖惩制度都是经过公示。另查明,2014年2月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王晓的仲裁申请。王晓请求裁决:一、王晓与德固特公司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德固特公司支付王晓2013年10月份工资5500元、11月份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2125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赔偿金30000元。三、德固特公司为王晓办理失业手续。四、德固特公司为王晓补缴养老保险等五项保险。仲裁庭审中,王晓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经济补偿。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德固特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2013年10月份差额工资1019.29元,2013年11月份差额工资2151.37元。二、驳回王晓的其他仲裁请求。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王晓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其未诉至法院的部分,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王晓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评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德固特公司辞退王晓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二是德固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晓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5596.44元,以及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399.11元。关于焦点一:1、王晓在两次工伤事故中是否负有主要责任问题。通过德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1通报和证据1-2王晓书写的检查,可以证明以下两点:其一,2013年7月30日德固特公司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王晓负有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伤害,也给德固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二,德固特公司依据其《奖惩制度》对王晓进行了处理,王晓在其《检查》中承认其错误,也接受了德固特公司的处理。王晓称其书写的检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德固特公司逼迫所写,仅是简单否认,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该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可知王晓对德固特公司的处理依据知情,并接受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30日德固特公司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王晓是否负有主要责任存在争议,德固特公司称王晓负有主要责任,王晓称其无责任。德固特公司生产部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写明职工孙光芝工伤发生的过程为:王晓与李明岩将预热管子塞进车床,位于后面位置的王晓主要用力推管子,前方李明岩主要将管子塞进车床孔中。王晓用力推进去之后,钢管从机床卡盘露出头,孙光芝用手扶住管头,由于钢管速度跟力度较大,将孙光芝的右手一起撞飞到机床卡盘上面,造成工伤。王晓书写的《报告》中写明“2013年10月30日,我负责在后边穿管,……我往里穿管时,李明岩在前边已经将管头引入车床,但可能是管头探出的长度不够,于是孙光芝让往南使劲继续穿管,谁知一使劲,管穿进去了,却听孙光芝叫了一声,受伤了。”通过双方对工伤事故过程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个事实:王晓在推管过程中力度较大,该行为与孙光芝受伤存在直接关联,而孙光芝手部直接接触运动中的工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调取德固特公司职工孙光芝的工伤申报案卷,其中,有德固特公司职工李明岩和赵健对此次工伤事故的证人证言,该两名职工均陈述孙光芝右手受伤系穿管工人用力过猛所导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晓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严重失误,在此次工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再次对职工造成伤害,给德固特公司造成损失。2、德固特公司辞退王晓是否合法,以及应否支付赔偿金30000元。王晓主张德固特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德固特公司主张王晓违章操作造成他人受伤,依据其《奖惩制度》的规定作出辞退王晓的决定并不违法。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德固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王晓做出的处理是否合法。德固特公司对王晓做出的记大过处分及辞退决定,均依据其《奖惩制度》的规定,通过德固特公司提交的工会委员会文件及胶州市委阜安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可以证明德固特公司的《奖惩制度》和《晋升制度》经与工会委员会成员评审确定,其制定经过了法定程序。工会评审同意两项制度在德固特公司内部运行,并在公示栏中进行全厂公示。德固特公司提交相关照片及网络截图欲证明规章制度已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王晓仅简单称其不知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为德固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王晓具有约束力,德固特公司依据《奖惩制度》对王晓做出的处理并无违法情形,通过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车间力工工伤事件评审意见》和《关于准备车间孙光芝工伤事件的评审意见》,可以证明德固特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晓的劳动合同,事先已将理由及处理意见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因此,王晓违反德固特公司《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德固特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晓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对于王晓主张德固特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德固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晓称按照加工操作记录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应该为5500元,但该数额是其自行计算,既不明确,又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德固特公司提交的网银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王晓2013年10月份工资2903.56元,虽然双方对于扣发工资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但均认可2013年10月德固特公司对王晓扣发2000元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晓2013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4903.56元(2903.56元+2000元)。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第二十五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王晓违反德固特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德固特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德固特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扣发王晓工资之行为本身虽无违法之处,但其扣除的数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故王晓主张2013年10月工资的差额部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为1019.29元(4903.56元×80%-2903.56元)。王晓称其在德固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德固特公司称其工作至2013年11月2日,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德固特公司对解除劳动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员工考勤记录均是单方证据,且王晓对该两项证据均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德固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给王晓邮寄送达了辞退通报,王晓也自认之后再未回德固特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采信王晓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德固特公司应以2013年11月份之前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11月份工资。由于双方均认可王晓月均工资为4655元,且双方均认可11月份工资计算期间自10月24日起,鉴于德固特公司已支付1273元,故德固特公司应支付王晓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差额工资2365.39元(4655元÷21.75天×17天-1273元)。王晓主张德固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需加付赔偿金,为此举出2014年1月8号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协调委员会出具的协调不成通知书为证,德固特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主张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协调委员会并没有通知德固特公司向王晓支付工资。从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涉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晓要求德固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需加付赔偿金1399.1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2013年10月份差额工资1019.29元,2013年11月份差额工资2365.39元。二、驳回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胶民初字第296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4)胶民初字第306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负担。宣判后,王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王晓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7月30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经过庭审和双方质证,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王晓作为德固特公司的一名普通车工,公司安排临时开航吊,这项工作必须有航吊证才能上岗,因此造成事故。而德固特公司在处理事故的决定中认定王晓违章指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个决定是错误的,作为一个工人无权违章指挥。2013年10月30日的工伤事故,王晓3个人一组穿管子,王晓在后面负责推管,中间还有一人李明岩,车间噪声很大,管子长共5米,完全靠组长指挥才能推管,李明岩已经将管头引入车床,组长孙光芝指挥使劲穿管,这时孙光芝的手受伤。只凭这样的陈述,而认定王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判决王晓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赔偿是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实属错误,应予改判。2、2013年11月15日德固特公司单方决定解除了王晓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王晓去胶州市阜安劳动管理站申请要求该站对与德固特公司因经济补偿、工资引起的纠纷依法及时进行调解,但该调解没有成功。该证据充分证明德固特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没有支持德固特公司支付拖欠王晓工资的补偿金,枉法裁决,应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均与王晓无关,都是德固特公司的负责人违法指挥造成的,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固特公司支付王晓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5596.44元,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399.11元,经济赔偿金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固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德固特公司答辩称,王晓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晓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德固特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晓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2、德固特公司欠付王晓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及应否支付王晓欠付工资的赔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德固特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以王晓于2013年7月、10月两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人身伤害事故为由作出与王晓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晓不予认可,称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责任,其行为并未违反德固特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德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7月的事故发生后,王晓写了书面检查,其在检查中称自己安全生产意识不足,因为自己的一时大意,导致别人受伤,即王晓认可其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该事故发生。2013年10月的事故发生后,王晓在书面报告中虽未认可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德固特公司职工李明岩、赵健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结合王晓在书面报告中的陈述、德固特公司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的记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晓对2013年10月的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因王晓两次不当行为导致在工作场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给德固特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德固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德固特公司根据合法制定且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与王晓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晓上诉主张德固特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晓上诉主张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应为5400元,但就其主张的该工资标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德固特公司尚欠王晓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王晓上诉主张德固特公司应支付其欠付工资的赔偿金,因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王晓提交的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并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德固特公司向王晓支付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内容,故本院对王晓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