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熊喜波与东莞市焌炜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喜波,东莞市焌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熊喜波。委托代理人李芳云、XX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焌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下截第一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79903。法定代表人张丽娜。委托人唐锦玲,邓蔼莹,均该公司人事文员。原告熊喜波诉被告东莞市焌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焌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先后向本院起诉,由于熊喜波先于焌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先起诉的一方即熊喜波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即焌炜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喜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芳云,被告焌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喜波起诉称,2012年8月1日,熊喜波入职焌炜公司工作,任木工部木工一职。入职后,焌炜公司强制熊喜波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仅安排2天休息时间,其他时间均需工作,但焌炜公司从未依法向熊喜波支付过加班费,也未足额为熊喜波购买社保。熊喜波入职后,焌炜公司与熊喜波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原来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熊喜波在焌炜公司发生工伤,后治疗终结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熊喜波发生工伤后,焌炜公司未向熊喜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熊喜波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41元。综上,熊喜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焌炜公司向熊喜波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55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加班费30434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8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369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7317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927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32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25元。被告焌炜公司答辩及起诉称,熊喜波于2012年8月2日入职焌炜公司,任开料员工一职,在2013年10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熊喜波工伤前实领平均工资为1847.2元,工资表都经熊喜波本人签名确认,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熊喜波的平均工资额为3739.64元,根本毫无事实理据,单凭熊喜波胡乱捏造的数额就裁定焌炜公司按照此数额支付熊喜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实在有欠法律公平。因此,焌炜公司对仲裁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焌炜公司无须支付熊喜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52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67.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喜波承担。原告熊喜波对被告焌炜公司的起诉辩称,焌炜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熊喜波入职焌炜公司,任开料员工一职。2013年10月8日15时30分,熊喜波在公司木工开料车间操作开料机加工木料,当其将木料推进开料机时,木料爆裂,导致其右眼被木料碎片打伤,经单位组织将其送至企石医院治疗,后转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前房出血、晶体脱位”,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为“入院手术及药物治疗”,建议全休7天。2014年3月10日,熊喜波在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医生意见为“终结治疗”,建议休假1天。熊喜波该次受伤于2013年10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2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日向熊喜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86元、12490.02元。后熊喜波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焌炜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55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2、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8日加班费3043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82元;4、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369元;5、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停工留薪工资37317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7、住院护理费125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25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诉人(熊喜波)与被诉人(焌炜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诉人(焌炜公司)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诉人(熊喜波)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529.3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67.75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10.04元;4、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共:2935元;5、2013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差额250.26元;以上合计123092.37元。三、驳回申请人(熊喜波)其他请求。其后原、被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熊喜波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其已书面通知焌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焌炜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没有收取该份通知书,熊喜波应属自动离职的。焌炜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拟证明焌炜公司已与熊喜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熊喜波承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填写期限,双方约定的期限是一年。焌炜公司提供工资单、考勤记录,拟证明熊喜波工资领取情况及考勤情况,工资表显示熊喜波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4.13天、22天、22天、22天、21天、21天、7天、27天、26天、22天、6天,应发工资分别为:2860元、2703.8元、2470元、2640元、2640元、2570元、1050元、350元、1350元、1300元、1550元、53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职务津贴,其中2013年1月份的职务津贴为154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考勤卡显示熊喜波周六、日均无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熊喜波对工资表、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表中的数额只是每月工资的一部分,焌炜公司还有一套工资台账、考勤记录没有提交,熊喜波主张其工资构成为每天150元,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8小时算加班,加班1.5小时抵正常工作时间1小时,每月均没有休息。熊喜波提供工资记录、录音资料,拟证明其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分别为4180元、4800元、4740元,2013年1月工资为396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为4355元、1560元、4810元、4970元、5320元、5600元、5475元、1678.5元。焌炜公司主张工资记录系熊喜波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录音中的谈话人并非该公司的员工。焌炜公司、熊喜波均确认熊喜波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继续上班,于2014年5月21日离职,考勤表显示熊喜波2014年3月至5月上班时间分别为:10天、20.5天、14天。熊喜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份考勤表只是部分的考勤,焌炜公司没有提供加班时间的考勤表。焌炜公司提供现金支出证明、津贴,拟证明已向熊喜波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熊喜波对现金支出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收到现金支出证明的款项。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熊喜波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焌炜公司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熊喜波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录音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焌炜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书、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入职表、考勤记录、现金支出证明、津贴、通知、公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喜波与被告焌炜公司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焌炜公司应否向熊喜波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焌炜公司应向熊喜波支付的工伤待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熊喜波主张以焌炜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足额缴纳社保待遇不属于劳动者被迫辞职的原因。其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且双方一直就此问题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熊喜波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焌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熊喜波主张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8日加班费30434元的问题,因熊喜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故熊喜波要求焌炜公司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焌炜公司并未就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差额250.26元提出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故焌炜公司应向熊喜波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差额250.26元。关于熊喜波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首先,熊喜波主张焌炜公司有两套工资台账,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其次,熊喜波对焌炜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焌炜公司提供2013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单与2013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单明显不一致,在2013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单中均无显示熊喜波职务津贴的数额,而焌炜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焌炜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份之后的工资单均不予采纳。再次,焌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喜波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但焌炜公司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未能提供工资表的月份的工资数额,本院均以熊喜波主张的工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则熊喜波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70元(2012年10月)+2640元(2012年11月)+2640元(2012年12月)+2570元(2013年1月)+4355元(2013年3月)+4810元(2013年5月)+4970元(2013年6月)+5320元(2013年7月)+5600元(2013年8月)+5475元(2013年9月)]÷10个月=4085元/月(2013年2月份、4月份熊喜波的上班时间均未满21.75天,故不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关于熊喜波工伤待遇问题,因焌炜公司未按熊喜波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熊喜波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则焌炜公司应向熊喜波支付工伤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85元/月×13个月-21086元(社保已支付部分)=320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元/月×25个月=10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085元/月×6个月-12490.02元(社保已支付部分)=12019.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元(基本工资)+1540元(职务津贴)]/月×[(1天+24天+7天+2天)÷21.75天]个月=4126.9元。熊喜波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熊喜波2014年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焌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熊喜波在上述时间段的上班时间分别为10天、20.5天、14天,则熊喜波在上述时间段的工资为:(1100元(基本工资)+1540元(职务津贴)]/月×[(10天+20.5天+14天)÷21.75天]个月=5401.38元。熊喜波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熊喜波主张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焌炜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故熊喜波要求焌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熊喜波要求焌炜公司支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问题,因熊喜波并未就此问题申请仲裁,且焌炜公司已支付熊喜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故熊喜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问题,因焌炜公司已向熊喜波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其妻子的陪护费,故熊喜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焌炜家具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熊喜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0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019.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26.9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21日工资5401.38元,2013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差额250.26元,合计155942.52元。二、驳回原告熊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焌炜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双方各预交10元),由被告东莞市焌炜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12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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