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王佐鹏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王树声,王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148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王树声,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佐鹏,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王佐鹏,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树声、王佐鹏(以下分别简称姓名,一并提起简称二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吴自恩,王树声的委托代理人王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进驻朝阳区朝阳北路珠江罗马嘉园小区,接受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内,我公司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由于该小区采取的是集中供暖的方式,故我公司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供暖费人民币30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二被告居住在珠江罗马嘉园西区XXX室(以下简称703室),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二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并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在经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的情形下,二被告仍拒不支付供暖费用,已经对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现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一个年度的供暖费2979.9元,滞纳金64.58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自2006年7月收房以来,由于无人居住从来没有接受过供暖。小区在更换供暖公司后,开始要求我交纳应缴供暖费的60%。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停止供暖期间双方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原告方可以暂停供热。我已经向原告交了暂停供热申请,原告也给我暂停了供热,关上了我家暖气管道的开关。原告虽然给小区供暖,但是我没有享受小区的供暖服务,因此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33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珠江愉景家园2013-2018年供暖及生活热水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供暖及生活热水系统设备设施运行、保养、维修、调试,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向住宅业主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收取供暖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2013年至2014年的供暖费用2979.9元及滞纳金64.58元。另查,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朝阳北路珠江罗马嘉园B区锅炉房(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办法京(朝锅)字第09-028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庭审中,二被告表示由于涉案房屋长期空置,曾提交暂停供热申请,后原告关闭涉案房屋暖气管道开关,故其并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为此,二被告提交2009年、2010年、2013年其手写的停止供暖申请复印件三份,并表示申请原件已经交给小区供暖办公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自2013年开始为小区供暖,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申请。另外,二被告提交原告张贴于涉案房屋大门上的缴费通知单(通知所载供暖费为2979.9元)两份以及停止供暖期间按采暖费共计的60%收取基本费用的规定一张。原告对缴费通知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是原告的规定,且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基本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本院到涉案小区及XXX室进行了勘验,现场的当事人有王佐鹏和原告指派的供暖办工作人员王玉军。本院在勘验中发现,XXX层走廊内管道井门处于上锁状态,后在全部勘验现场人见证下,供暖办工作人员王玉军当场用其钥匙将管道井门打开,本院发现管道井内3号阀门关闭,没有温度,1、2号阀门打开且有温度;XXX室内的暖气分5档调节,不论调至何档位,暖气均没有温度。对此,原告表示管道井钥匙并无作用,且即使2014-2015年度没有供暖,并不影响其主张2013-2014年度供暖费。二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享受供暖服务,不同意交纳供暖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登记表、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缴费通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分户独立供暖系统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和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本院经勘察,目前原告已实际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暂停供热。虽原告辩称目前勘验情况无法证明上一年度是否供暖,但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发现供热用户并没有供热管井门的钥匙,亦无法自行开关供热阀门,且自上一年度供暖季结束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中,双方亦未向本院陈述供热情况有变化,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对二被告暂停提供诉争供暖季的供暖服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供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二被告抗辩不支付任何供热费用的意见亦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二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基本费用。双方并未就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书面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对二被告应交纳的供暖费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佐鹏、王树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佐鹏、王树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