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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005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群众,199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于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井陉县天长镇山北村刘某家撬开家中北屋东侧地上的扣箱,盗窃箱内现金700余元、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刘某身份证、低保证及其妻子吴某某的残疾证。2、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井陉县小作镇赵东岭村赵某家,盗窃东屋桌子抽屉里的现金3200元。3、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南陉乡康庄村张某家,以看病为由在其家中查看情况,9月9日下午趁张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北屋西间床铺东南角下的现金107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刘某肢体残疾证,吴秀联精神伤残证,被害人刘某、赵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堪查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复印件,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的财物,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栾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海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