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庞志恒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庞志恒。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庞志恒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恒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恒诉称,2010年11月9日18时20分,李路路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至G205线小营段李芳含村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邱国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邱国荣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邱国荣交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失去了胜诉权,法庭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2、原告无本案三者邱国荣出具的垫付款凭证,无权对邱国荣的人伤损失在本案中进行举证;3、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M×××××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被保险人为X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李路路驾驶鲁M×××××号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至G205线小营段李芳含村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邱国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邱国荣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交纳事故抢救预收款50000元。后邱国荣亲属崔翠芬、崔科分别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支取邱国荣抢救治疗费20000元,共计支取事故40000元。为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11月9日18时20分,李路路驾驶庞志恒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G205线小营段李芳含路口与邱国荣发生事故,造成邱国荣受伤。事故发生后,鲁M×××××号轿车车主庞志恒向我处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在邱国荣住院期间,邱国荣亲属崔翠芬(已核实)于2010年11月29日支取鲁M×××××号轿车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邱国荣亲属崔科(已核实)支取鲁M×××××号轿车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用于邱国荣治疗”。邱国荣受伤后,于2010年11月9日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右前臂骨折、头皮挫裂伤、左手部皮肤撕裂伤、右面部血肿;共计住院23天,期间支出住院费用20331.69元,因此次事故支出门诊费用2226元,上述合计22557.69元。2012年8月,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国荣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1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国荣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邱国荣因右肩锁骨关节脱位、肩锁韧带及关节囊撕裂伤愈后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约需60天;2、经评估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具体如下:伤者邱国荣医疗费22557.69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5年×10%=14132元,护理费4102元/30天×83天+3693.60元/30天×23天=14180.63元,原告主张11579.76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垫付邱国荣款项40000元。邱国荣于1935年11月18日出生,系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李芳含居委会村民。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李芳含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土地于2004年全部被国家征用。邱国荣护理人员为张秀山、崔涛。张秀山、崔涛均系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职工,张秀山2010年8月份-10月份月实发工资为3693.60元,崔涛2010年8月份-10月份月实发工资4102.10元以上。博兴县诚力供气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张秀山、崔涛为该单位职工,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因请假未出勤,在此期间工资均予以停发。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22557.69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5年×10%=14132元、护理费115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49959.45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路路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处理,2013年3月份,在滨州仲裁委员会原告与被告协商过。被告陈述原告所讲在事故发生后去被告理赔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在2013年3月份在滨州仲裁委与被告协商过,并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2014年上半年原告又去被告处理赔。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支付通知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庞志恒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庞志恒作为涉案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庞志恒已在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向第三者邱国荣支付赔偿款4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该垫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邱国荣十级伤残,确实给邱国荣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因该款尚未实际支出,可在实际支出二次手术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在2013年3月份在滨州仲裁委与被告协商过,并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形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无本案三者邱国荣出具的垫付款凭证,无权对邱国荣的人伤损失在本案中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志恒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邱国荣住院期间,邱国荣亲属共支取事故押金40000元用于其治疗,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理赔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系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承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志恒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