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0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电话联系胡某甲(已判决)购买毒品,胡某甲在其位于云阳县的家中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其妻子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随后来到云阳县,在贺某某开设的酒楼旁的公路上将该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贺某某处扣押其尚未吸食完的毒品一小包,经当场称重为0.61克。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被扣押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4日本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追缴胡某甲此次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贺某某、胡某乙、任某某、胡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净化社会环境,��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