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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成来诉高鹏飞、高慧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来,高鹏飞,高慧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14号原告:吴��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飞,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高慧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成来诉被告高鹏飞、高慧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剑,被告高鹏飞、被告高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华及被告平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来诉称:2013年2月16日8时50分,高鹏飞驾驶皖PV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团口村往五星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五星乡沟村路段处,未能确保安全,碰撞右侧吴成来持超过有效期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燃油助力车,造成吴成来受伤及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成来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高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成来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0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吴成来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皖PV12**号车向平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253.21��【医疗费28684.41元(含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0657.5元(105天×101.5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26950元(231天×116.67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8.3元(16285元/年×10年×10%÷3)、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65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0元,合计13025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予赔付或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鹏飞、高慧芳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成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吴成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宣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一份、马鞍山市神农中医诊所门诊病历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吴成来因事故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吴成来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吴成来支付鉴定费1900元;6、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吴成来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7、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庙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裴腊枝系吴成来母亲,其需要扶养的情况;8、收据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吴成来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265元,其支付停车费70元及拖车费150元;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吴成来支付交通费2000元。平保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发后,该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皖PV12**号车向平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成来的部分诉请过高。平保宣城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高鹏飞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皖PV12**号车系高慧芳所有,高鹏飞系高慧芳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后,高鹏飞垫付医疗费2900元,高鹏飞将该2900元的发票给了吴成来。高鹏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高慧芳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皖PV12**号车系高慧芳所有,高鹏飞系高慧芳雇请的驾驶员。高慧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高鹏飞、高慧芳及平保宣城支公司对吴成来所举证据1、2、3、5不持异议。证据4,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持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证据6,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吴成来尚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对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不持异议,对停车费收据持有异议。证据9,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鹏飞、高慧芳及平保宣城支公司对吴成来所举证据1、2、3、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成来在宣城市宣铝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2013年2月16日8时50分,高鹏飞驾驶皖PV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团口村往五星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五星乡沟村路段处,未能确保安全,碰撞右侧吴成来持超过有效期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燃油助力车,造成吴成来受伤及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成来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住院至同年3月9日,住院天数为21天;后吴成来去马鞍山市神农中医诊所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治。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吴成来支付医疗费18784.41元、高鹏飞垫付医疗费2900元、平保宣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高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成来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0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吴成来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皖PV12**号车向平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成来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皖PV12**号车系高慧芳所有,高慧芳雇请高鹏飞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燃油助力车系吴成来所有,该车损失为1265元,吴成来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0元。裴腊枝系吴成来母亲,其于1943年1月23日出生,裴腊枝共生育三个子女。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6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吴成来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38684.41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平保宣城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5、误工费21006元(180天×116.7元/天);6、残疾赔偿金51656.3元【①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②裴腊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算为5428.3元(16285元/年×10年×10%÷3))】;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为1485元(含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综上合计130581.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成来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吴成来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该起事故,高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PV12**号车向平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成来主张的医疗费项损失39899.41元(医疗费386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900元),因平保宣城支公司已支付吴成来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项损失29899.41元由平保宣城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成来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合计90682.3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21006元+残疾赔偿金516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为148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平保宣城支公司赔偿吴成来各项损失120581.71元(29899.41元+90682.3元);吴成来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高鹏飞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来各项损失120581.7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成来117681.71元,支付给被告高鹏飞2900元);二、驳回原告吴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元,由原告吴成���负担102.5元,被告高慧芳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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