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何伟仁,黎坤秀,何劲松,吴红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70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郦金龙。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仁。被告: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仁。被告:何伟仁。被告:黎坤秀。被告:何劲松。被告:吴红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伟公司)、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何伟仁、黎坤秀、何劲松、吴红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09(高抵)20120043]一份,约定被告力霸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0**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0**号)。对应的抵押物为安华镇双方村的房地产(房权证诸字第××,房权证诸字第××)。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人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40419]一份,约定被告人伟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格瑞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40420]一份,约定被告格瑞特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伟仁、黎坤秀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40421]一份,约定被告何伟仁为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劲松、吴红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40422]一份,约定被告何劲松、吴红群为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17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310120140354)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力霸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原告依约向被告力霸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力霸公司在原告处的1700万贷款已欠息,依据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7款之约定,被告力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力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力霸公司名下位于安华镇双方村的抵押物(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0**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0**号)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人伟公司对被告力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本金余额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格瑞特公司对被告力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本金余额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何伟仁、被告黎坤秀对被告力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本金余额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何劲松、被告吴红群对被告力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证一份、房权证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力霸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人伟公司为被告力霸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格瑞特公司为被告力霸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何伟仁、黎坤秀为被告力霸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何劲松、吴红群为被告力霸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7、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人伟公司、格瑞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何伟仁、黎坤秀、何劲松、吴红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主合同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于2015年8月19日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被告力霸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力霸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力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因被告力霸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力霸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力霸公司收到贷款后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霸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人伟公司、格瑞特公司、何伟仁、黎坤秀、何劲松、吴红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力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力霸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力霸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人伟公司、格瑞特公司、何伟仁、黎坤秀、何劲松、吴红群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债权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0**号和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2000万元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何伟仁、黎坤秀对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6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劲松、吴红群对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00元,由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劲松、吴红群连带负担,被告浙江人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格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何伟仁、黎坤秀连带负担其中的45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