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国,许国良,吴锦伟,魏良,尤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005号。法定代表人魏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418号9楼。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2室。法定代表人吴锦伟。原审被告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温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原审被告周建国。原审被告许国良。原审被告吴锦伟。原审被告魏良。原审被告尤臻。上诉人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小贷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国、许国良、吴锦伟、魏良、尤臻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苏担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有关事实管辖的事实是不正确的,本案应由相关主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友谊小贷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借款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贷款人友谊小贷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友谊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合同各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苏州新捷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新苏担保公司、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周某、许某、吴某)(保证人魏某、尤某),债权人友谊小贷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根据友谊小贷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418号9楼。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的贷款人、债权人均为友谊小贷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该地点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辖区,现友谊小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顾 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