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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守敏、刘一冰与葛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守敏,定陶县冉堌镇政府干部。原告:刘一冰。法定代理人:刘兆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葛威(又名葛振鑫),市民。委托代理人:黄玉龙,市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守敏、刘一冰诉被告葛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葛威委托代理人黄玉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敏、刘一冰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葛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滨河鑫城小区南门处自西向东倒车时将我们撞伤致住院治疗,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79825.25元。被告葛威口头答辩并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支付原告李守敏垫付款67000元,因我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李守敏返还我垫付款6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如果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证件,我们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具体诉请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葛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滨河鑫城小区南门处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李守敏、刘一冰相撞,造成李守敏、刘一冰受伤。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葛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敏、刘一冰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李守敏当日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腰背部外伤、左股骨颈骨折。李守敏于4月19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预防感染、血栓、脱位;合理功能锻炼,3个月内多休息,避免患肢绝对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守敏共支出医疗费60131.25元。2014年7月2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守敏左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李守敏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年限一般为15年左右。李守敏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守敏当庭提交发票4张,以主张器具费200元,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刘一冰当庭提交2014年4月28日、5月1日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票据18份,主张治疗费740.4元,被告以距事发时间较长,且无门诊病历、处方印证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反诉原告葛威当庭提交收到条4份: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工费10000元、手术费36000元,主张共支付李守敏67000元垫付款,并要求反诉被告李守敏予以返还。李守敏以庭外私下调解达成合意为由拒绝返还护工费和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机关事业单位退职人员生活待遇手册、养老金发放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守敏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60131.25元;2、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0500元/年÷365天×120天=13314元;4、原告系冉堌镇政府退职干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64元/年×(20-13)年×30%=59354.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2400元;7、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合计款139109.65元。被告葛威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6068.4元;不足部分53041.25元(139109.65元-10000元-760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葛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器具费,因无器具名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需辅助器具,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人工全髋关节更换年限一般为15年左右,李守敏暂时不需要该笔费用,可待需人工全髋关节更换时另行主张。原告刘一冰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款67000元,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李守敏应予以返还,李守敏以与葛威庭外达成协议为由拒绝返还2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39109.65元;二、驳回原告刘一冰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守敏返还反诉原告葛威垫付款67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8.50元,由原告负担441.17元,被告葛威负担1507.33元;反诉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反诉被告李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