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宗波与刘旭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波,刘旭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张宗波。被告刘旭义。原告张宗波与被告刘旭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8时30分,被告刘旭义驾驶鲁D×××××号轿车沿田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家南公路处与行人张宗波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旭义赔偿原告张宗波18000元。被告刘旭义支付5000后,拒不履行剩余赔偿责任,因此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刘旭义赔偿原告剩余款项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义驾驶鲁D×××××号轿车沿田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家南公路处与行人张宗波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刘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宗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旭义赔偿原告18000元。之后,被告刘旭义支付5000元后,再未履行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在案为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自愿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协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刘旭义还应当赔偿原告张宗波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义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波协议剩余款项130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内(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卡号:62152102002399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旭义负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内(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卡号:621521020023992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先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