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霞与蔡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蔡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515号原告黄霞。被告蔡东兴。原告黄霞为与被告蔡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被告蔡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8次向原告累计借款8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先返还原告利息30万元,但被告未根据约定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403015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各8份,以证明被告蔡东兴向原告先后借款8次共计87万元及原告向被告蔡东兴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被告蔡东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蔡东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东兴先后于2011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月24日、3月2日、2013年3月7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黄霞分别借款7万元、1万元、26万元、7万元、3万元、20万元、8万元、5万元、10万元,累计8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霞与被告蔡东兴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霞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7元,减半收取8128.5元,由被告蔡东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学锋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