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叶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叶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无业。因犯诈骗罪,2010年2月1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3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叶某预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叶某租用被告人张某的面包车,被告人张某明知二人要实施诈骗,仍驾车将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带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额头湾,并在车上等待。被告人方某某、叶某下车后,骑自行车至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中国xx银行附近,被告人方某某将用方巾包裹、上覆1张面额100元人民币的1扎冥币丢在被害人陈某某(时年70岁)身旁,被告人叶某上前拾起后诱骗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分钱,并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本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与金山大道交叉口附近。随后,被告人方某某赶到现场,以寻找丢失的钱财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出示随身携带的钱财供其检查。被害人陈某某将随身携带的6,100元人民币出示后,被告人方某某又以有人看见被告人叶某拾得其丢失的钱财为由,要求被告人叶某与其对质。被告人方某某故意走开后,被告人叶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上述冥币中抽出100元人民币,将剩余冥币交给被害人陈某某,并以防止被害人陈某某私吞为由,从陈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叶某、方某某逃离现场后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面包车返回住处。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平分,赃款均已挥霍。2014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叶某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额头湾,被告人张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方某某、叶某下车后骑自行车至东吴大道中国xx银行附近,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由被告人方某某负责丢包,由被告人叶某负责拾取并谎称分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时年80岁)人民币2,000元及金戒指1枚。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平分,赃款均已挥霍。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叶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自行车、帽子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相互结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方某某、叶某负责实行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驾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共同诈骗老年人的钱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叶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叶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四、退赔款人民币6,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赔款人民币4,8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