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陆启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启军,陶凤,张彩君,宿迁市三星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1650号申请执行人陆启军,1973年8月25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凤,居民。被执行人张彩君,居民,现于江苏句容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宿迁市三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张彩君。申请执行人陆启军与被执行人陶凤、张彩君、宿迁市三星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陶凤、张彩君、宿迁市三星油脂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共同偿还陆启军借款3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标的为3129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陶凤、张彩君、宿迁市三星油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控,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陆启军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陆启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启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侯 桥 文执行员 韩卫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凯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