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郭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已羁押4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同日释放(已羁押7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与熊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等地多次利用割断打火装置和搭线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四辆。其中郭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1077o元;黄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3080元;石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458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郭某伙同熊某、吴某在巴南区李家沱街道三角碑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一辆价值2860元的黑色望江牌两轮摩托车。2.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郭某伙同石某、吴某、熊某在南岸区公交枢纽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一辆价值1500元的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3.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郭某伙同黄某某、熊某、石某在巴南区花溪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林某一辆价值3080元的蓝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4.20l4年10月8日,郭某伙同熊某在巴南区界石镇盗窃被害人叶某一辆价值3330元的绿色双庆牌两轮摩托车。2014年10月13日至17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所盗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熊某、李某均、程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杨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石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499号缓刑部分,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已折抵刑期7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才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