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育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亚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5日期间委托湖南省衡东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调查。因案情较复杂,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酒楼对面的某某店店主帅某某因烧饭需要某某燃气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终端配送站送煤气罐。因退旧煤气罐一事,帅某某与送气的工作人员喻某某、田某某发生口角。配送站负责人杨某某赶来后,帅某某的男友被告人谭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的鼻子打伤。案发当天,杨某某到医院就诊。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照片复印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帅某某、喻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杨某某自身存有过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谭某某;2.被告人谭某某是在防卫时没有把握好度,才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带被害人去治疗,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综上,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帅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酒楼对面的某某店店主帅某某打电话要株洲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田心终端配送站(以下简称配送站)送煤气。后因退旧煤气罐一事,帅某某与配送站送气的工作人员喻某某、田某某发生口角。配送站负责人即被害人杨某某赶来,与被告人谭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鼻子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帅某某带被害人杨某某到医院就诊,并支付了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700余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某按照协议要求已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帅某某、喻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是与被害人杨某某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并非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兰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