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0���50分许,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泗泾公园北门口西50米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民警在依法处理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仍以推搡、抓扯等暴力方式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周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划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致联防队员郭甲因外伤致左前臂中段屈侧皮肤擦挫伤范围达15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嗣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郭甲、吴某某、郭乙、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录音,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