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秦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火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30日,永登县居民。被告火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30日,永登县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0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8日在永登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102090号。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火某乙,现年2岁4个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但原告每月回家一次看望孩子且将孩子的生活费留给被告的父母亲。现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彻底对其失去信心,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法律关系,女孩火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火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网络相识,2010年10月18日在永登县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1102090号,2010年10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25日生育女孩火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火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双方又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日常生活中能相互关心、相互体贴,为家庭多考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尚能继续维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提出与被告火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