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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青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于青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青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行唐县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农民。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南桥镇西市庄村。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农民。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青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付某、常某乙,被告人于青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青国与被害人付某原系同居关系,生育一男一女。2013年10月30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同居关系,男孩于子涵随被告人于青国生活,女孩于子诺随被害人付某生活。2014年5月23日12时许,于青国随身携带刀子到其前妻付某现任丈夫常某乙家,因探视子女问题同付某产生不快,于青国持刀刺伤付某左上肢、右腰背部。在逃离现场时遭到常某乙及其父亲常某甲阻拦,于青国又持刀刺伤常某乙右前臂;刺伤常某甲左上腹部。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件发生后,三被害人于当日就诊于行唐县中医院。付某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医疗费8009.1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409.10元;常某甲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医疗费8416.60元,检查及鉴定费999.40元,合计9416元;常某乙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医疗费3317.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717.60元。(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未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甲、付某、常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段某、常某丙的证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31号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医学鉴定冀医一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S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唐县中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青国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于青国持刀行凶伤害三人的情节,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青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医疗费、鉴定费计8409.10元。住院12天,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37.44元计算,12天×37.44元/天×2=8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50元/天=600元,合计9907.66元;给被害人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医疗费、鉴定费计9416元。住院12天,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37.44元计算,应为8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00元,合计10914.56元;给被害人常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医疗费、鉴定费计3717.60元。住院11天,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37.44元计算,应为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550元,合计5041.28元。以上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5863.50元。此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青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月5月5日止。)二、被告人于青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9907.66元;赔偿常某甲经济损失10914.56元;赔偿常某乙经济损失5041.28元,共计25863.50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