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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凌某某,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原告凌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某撤回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