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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娜诉被告刘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刘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赵娜,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省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省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省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娜诉被告刘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惠红林,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被告刘杰驾驶陕A624**自卸车沿蓝田县孟杨路前卫镇徐塬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组村路口,与赵军仓驾驶大运两轮摩托(后带原告赵娜)发生相撞,造成赵军仓、赵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娜先后在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左走1.2.3.4远节趾骨骨折;心律失常。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蓝公交字(2013)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与赵军仓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娜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95.2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定,共计86345.22元中的52547.61元。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经蓝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刘杰与赵军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已向赵娜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刘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自己承担50%,另外,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赵娜所述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被告刘杰驾驶陕A624**自卸车,从焦岱柳家湾去前卫镇刘村,沿蓝田县孟杨路前卫镇徐塬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组村路口,适逢赵军仓驾驶大运两轮摩托后带原告赵娜由村北支线向东左转弯行驶,由于被告刘杰未保持安全车速,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军仓、原告赵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赵娜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潜行剥脱;2.左足踇趾末节骨折;3.左足开放上清创缝合术后。原告门诊后住院1天,门诊花费1488.3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刘杰支付;原告住院花费810.08元,被告刘杰让他人通过中国银行刷卡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未将出院退费余下的4189.92元返还被告刘杰。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9日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2.左足1.2.3.4远节趾骨骨折;3.心律失常。2013年6月12日出院,住院3天,门诊花费3506.50元,住院花费51512.45元,被告刘杰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又通过他人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又转往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1738.97元。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术后:1.左小腿清创探查术后;2.左小腿外固定术后;3.左足第1.2.3.4远节趾骨骨折。2013年7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补血等药物;2.加强左踝关节屈伸活动功能锻炼;3.一月后,门诊拍片复查;4.如有不适,随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蓝公交字(2013)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与赵军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娜无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后放弃鉴定。原告赵娜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优先赔偿赵军仓,最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75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20元、复印费27.30元,共计86996.22元(含被告刘杰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伤残项下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杰承担50%,即39558.96元,不要求赵军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被告刘杰申请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对中国银行刷卡记录单流水号为028006、028007的两张票的资金流向进行了调查核实。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工作人员说明:银行卡刷卡记录单流水号为028007的票上的手写号“1311266”是赵娜的住院号、另一张记录单流水号为028006的票上的手写号“1311247”是赵军仓的住院号,签名为交款人的本人签名,交费后医院同时出具预交金收据,并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8日赵娜名下票号为09255782的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及赵娜的住院结算单复印件。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杰所有并驾驶的陕A624**号华山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3)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急诊挂号收据、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费用清单、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结算收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印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银行卡消费明细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谈话笔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患者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军仓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军仓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赵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杰与赵军仓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娜无责任,故被告刘杰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赵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陕A624**号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原告已放弃要求赵军仓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由被告刘杰根据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的门诊费用结合票据、病历等确定为1488.35元;住院花费结合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档等确定为810.08元,其主张810元,以其主张为准。原告主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中有五张共计712.50元的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712.50元的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费用3506.50元、住院费用51512.45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住院病档等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1738.97元,结合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档等予以认定。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赵娜的医疗费为79056.2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娜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确定为每天70元,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1天,计算为21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提交了证明材料,但证人未到庭,且无正式票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病案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82556.27元。被告刘杰主张已支付原告赵娜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刘杰提交的门诊票据上写有自己名字的费用为1488.35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杰主张给赵军仓通过中国银行向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刷卡支付15000元,经被告刘杰申请本院调查,银行卡刷卡记录单流水号为028007的票上手写号为1311266的是原告赵娜的住院号,结合医院提供的预交金收据号为09255782的票据复印件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刘杰给原告赵娜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另外,原告赵娜认可被告刘杰支付自己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1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刘杰已支付原告赵娜医疗费21488.35元。原告赵娜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先行赔偿给赵军仓,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70元,原告赵娜剩余损失共计79986.27元,因其自愿放弃赵军仓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杰根据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993.14元,其余39993.13元由原告赵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娜2570元,被告刘杰赔偿原告赵娜39993.14元(含被告刘杰已支付的21488.35元),剩余的39993.13元由原告赵娜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杰负担262.50元,原告赵娜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芸代理审判员  陆向磊人民陪审员  魏益锋人民陪审员  郑大锋人民陪审员  蒋小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