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光胜与马辉、马元明、张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胜,马辉,马元明,张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光胜,男。被告马辉,男。委托代理人翦林友。被告马元明,男。被告张铭森,男。原告王光胜与被告马辉、马元明、张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胜、被告马辉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及被告马元明、张铭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胜诉称,2014年8月30日,马辉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由马元明、张铭森担保向王光胜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马辉位于汉寿县第二中学门口的房屋作抵押,约定马辉2个月不给王光胜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则将该房屋以500000元作抵。但此后,马辉却未按照约定给王光胜偿还借款及利息。故王光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辉偿还王光胜借款500000元,马元明、张铭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光胜向本院提交了马辉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4年8月30日,由马元明、张铭森担保马辉向王光胜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且马辉和其妻周秀英承诺用马辉位于汉寿县第二中学门口的房屋作抵押,2个月未付利息也未还本,则将此房屋以500000元抵押给王光胜。被告马辉辩称,王光胜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马元明、张铭森辩称,王光胜诉称二人为马辉向王光胜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二人将督促马辉尽快给王光胜偿还借款。被告马辉、马元明、张铭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光胜提交的证据系���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由张铭森介绍并由马元明、张铭森担保,马辉向王光胜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马辉及其妻周秀英还承诺如果2个月内既不给王光胜支付利息也不给其偿还本金,则用马辉位于汉寿县第二中学门口的房屋作抵押,抵押金额为500000元。此后,王光胜虽多次找马辉索讨,马辉除给其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外未给其偿还借款本金,且与王光胜失去联系,以至酿成纠纷。另查明,马辉位于汉寿县第二中学门口的房屋在其向王光胜借款前即已抵偿给他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辉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而向王光胜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元明、张铭森在马辉向王光胜借款时,给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马辉与王光胜约定的偿还期限为6个月,至王光胜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还款期限,但马辉与王光胜、马元明、张明森等失去联系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光胜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偿还借款,所以王光胜要求马辉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马元明、张铭森与王光胜、马辉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马元明、张铭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光胜要求马元明、张铭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马元明、张铭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辉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偿还原告王光胜借款5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元明、张铭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元明、张铭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仲俊审 判 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