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听讲其兄弟李某丁在凤阳县官塘镇光华社区前楼组取土时,与官塘镇凤淮村村民沈某发生纠纷,便与他人开车到场。后��被告人见沈某说话难听,便先后上前对沈某进行了殴打,其中,李某乙用拳打伤沈某的鼻部,李某甲用拳脚打伤沈某的胸部。经鉴定,沈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气、积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宣某、秦某、李某丙、李某丁、姚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邢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杨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