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时江诉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时江,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夏时江,男,汉族,生于1968,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苟兴周。被告王明义,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于书和,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时江诉被告巴中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明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时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夏时江承担。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