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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令友、宋国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友,宋国秋,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朝格温都信用社主任。被告孔令友,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国秋,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宋国宗,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杜淑英,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成学,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春朋,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新刚,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友、宋国秋、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友、宋国秋、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孔令友、宋国秋自原告处借贷款6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借款后,欠款本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友、宋国秋、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孔令友、宋国秋自原告处借贷款6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孔令友与宋国秋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孔令友、宋国秋自原告处借贷款6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借款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孔令友与宋国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令友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国秋作为孔令友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友、宋国秋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友、宋国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国宗、杜淑英、宋成学、王春朋、王新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705.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