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欧绍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绍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欧绍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员工。原告欧绍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马海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绍成诉称,2008年1月30日,他购买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D×××××。2013年7月12日,他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均为260000元,并按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2014年7月1日18时,他驾驶粤D×××××号轿车自揭西县向汕头市方向行驶至棉湖镇南群新村,因车辆掉头时操作不当,误踩油门导致车辆撞到路旁的房屋大门,发生了致路旁的住房铁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后他将车辆送至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90588元。维修后,他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他认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其提供完善的维修方案及对车辆进行合理定损理赔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他车辆损失保险金90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他车辆损失保险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欧绍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其系粤D×××××号车辆的车主;4、车辆管理所查询材料,据以证明粤D×××××号车辆系其所有以及车辆登记地为汕头市潮南区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其驾驶资格;6、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及车辆损失险均为2600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事实;7、保险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的认定;9、事故现场照片,据以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10、报案信息查询记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当即向被告报告的事实;11、粤D×××××号车辆的维修结算单,据以证明粤D×××××号车辆在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维修费用共计90588元的事实;12、拒赔通知书,据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为粤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购买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车辆的损失只认可按其公司核定的金额85000元计算。另外,粤D×××××号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其公司根据此条免责条款,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购买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D×××××。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按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新车购置价为260000元。2014年7月1日18时,原告驾驶粤D×××××号车辆自揭西县向汕头市方向行驶至棉湖镇南群新村,因车辆掉头时操作不当,误踩油门导致车辆撞到路旁房屋的大门,发生了致路旁住户的铁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遂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汕头合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派员进行查勘定损,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5000元,原告实际花去维修费用90588元。维修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其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粤D×××××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款的约定,属其公司免责范畴为由拒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原告现提交的保险条款看,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采用加黑、放大、使用不同字体等有别于其它条款的特别标识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85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欧绍成保险金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7元减半收取1032.35元,由原告欧绍成负担69.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962.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膺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