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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向XX与被告张X、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向XX,男,195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农业户籍。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X,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巴县盐场镇盐场村堰口河小组*组,农业户籍。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地址:陕西省镇巴县城。负责人杨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系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向XX与被告张X、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汉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XX诉称,2014年1月1日14点30分,被告张X驾驶陕F303**号车由城固向西乡方向行驶,原告乘坐农用摩托车到城固博望镇小河桥蔬菜批发市场出售大葱,行至316国道2127km+60m三合财管所地段与被告所驾农用三轮车碰撞致伤原告。经城固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3201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诊断为:右侧5-11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胸膜炎并右侧胸腔积液。同时致原告三轮摩托车和蔬菜受损。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队城公交认字(2014)第3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支付医疗费7500元,其余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6.77元、误工费8653.8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47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和财产损失1470元。被告张X辩称,1、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4、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辩称,1、陕F3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定损1314.10元。3、我公司应诉后,要求原告对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相关费用按鉴定意见赔付。原告向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XX及其母谷素芳《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X持有的陕F303**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陕F303**号机动车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张X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4、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3201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入院、出院时间、住院治疗时间和伤情。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5、城固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1432.96元;3201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检查治疗费313元;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16张,证明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998元;城固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782.77元。6、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支付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140元。8、误工证明5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8起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外务工,回家探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9、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修理费1335元;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三轮车定损1314.10元;收款收据1张,证明支付施救停车费135元。10、赡养人员证明材料3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谷素芳系母子关系,由向XX一人赡养。被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7张,证明已支付原告检查费355元;2、原告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其现金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XX住院病历记载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自身的疾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向XX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符,由法庭酌情确定;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已过六十岁,误工费应按每天40元确定;拖车费135元不认可。原告向XX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陕F303**号货车,由城固向西乡县方向行驶,行至城固县三合乡财管所门口路段,与朱兆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向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4)第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和朱兆英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向XX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陕F303**号货车,于2013年5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XX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主要诊断为:右侧8、9、10肋骨骨折。其他诊断:1、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胸膜炎并右侧胸腔积液;高血压2级;冠心病、心功能2级;缩窄性心包炎、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85天。被告张X支付检查费355元,原告向XX支付住院治疗费21432.90元。住院治疗期间,向XX在城固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780.65元;在汉中3201医院门诊检查,确诊为5-11肋骨骨折,支付检查费313元。出院前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998元。10月29日,被告张X支付原告向XX现金1500元,向XX从交警队领取张X事故押金6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XX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作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日,该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9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向XX5-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向XX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12月30日,该所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向XX右侧5-11肋骨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右侧创伤性胸膜炎并右侧胸腔积液治疗后,遗留较为明显右侧胸模增厚、粘连,为十级伤残。向XX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90日、营养为45日、护理20日。原告向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父母生育向XX姊妹三人,其父病故。其母谷素芳,生于1927年7月2日,住城固县三合乡龙王庙村十一组,农村户籍,身份证号612322192707024524。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X在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X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XX住院期间,因其伤势严重,诱发自身疾病,医院进行综合治疗,在城固县医院未确定伤情的情况下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定伤情,为城固县医院准确治疗提供依据,现要求被告承担检查费,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支持。交通费,经与原被告协商,确定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辩解的原告已过60岁,误工费应为40元的意见,明显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向XX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3524.55元(其中1、城固县医院住院费21432.90元;3201医院门诊费313元;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费998元;城固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780.65元)、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591.27元(6503元*19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0元(5724元*5年*11%/3人)、鉴定费2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14.10元,合计61269.32元,被告张X支付部分,原告向XX应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23524.5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59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14.10元,合计59129.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9974.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840.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14.10元。二、剩余19974.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9987.28��;其余部分,原告可向另一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三、原告向XX返还被告张X现金7855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鉴定费2140元,由被告张X承担1211元,由原告向XX承担12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