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汤志勇与李红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勇,李红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汤志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春,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志勇诉被告李红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李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勇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瞒着原告私自与吴晓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房屋。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对该房屋所属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同意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4日,被告将房屋卖给了谢淑兰,交易价款为101000元。由于离婚协议并没有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处理,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原告并非主张撤销和变更该离婚协议。被告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房屋卖房款70700元(101000元的70%)。被告李红春辩称:1、被告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原告是知晓此事的,从2007年开始,原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中直到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情况,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所以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2、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或者变更协议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双方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现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离婚;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四、《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将房屋出卖给谢淑兰,价格为101000元;五、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资料(两份),拟证明: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隐瞒购买房屋的事实;2、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时候,被告也没有提及有购买房屋的情况;3、离婚之前双方在该房屋居住,被告是告知原告房屋是被告二姐的,房屋租金是给二姐的;4、原、被告在离婚的时候协议的门市上货物价值十几万是不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第一份录音是在威胁和胁迫的情况下录下的,原告知道被告二姐借钱给被告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前原、被告租房就是每年1800元。购买房屋后,原告不愿意出钱购买房屋,愿意给付租金给被告二姐,但只给付了2008年一年的租金1800元。该段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原、被告离婚时不知道该房屋的存在。对于第二份录音能听清楚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食宿以及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的约定;二、《有线电视用户证》及《燃气用户证》,拟证明原告知道该房屋系被告所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有异议,原告根本不知道该房屋的存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看到过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志勇与被告李红春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2日结婚),于2010年4月13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儿子汤某由女方抚养并随其生活,男方不支付儿子任何费用,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财产处理,乐山市中心城区心怡机电维修部归男方经营。儿子的赔偿款20000元归女方,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9月3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乐山市中心城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的房屋。并于同日向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私有房登记申请表》,被告在其该表共有人情况姓名一栏填写“无”。同年10月1日,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向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私房字第1004**号)。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李红春名下。从2007年10月开始,原、被告搬入该房居住。被告向原告告知:该房由其被告二姐购买的房屋,租赁该房居住,每年租金为1800元。2008初,被告以代其二姐收取全年房租的名义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年租金1800元。至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商离婚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其登记购买的房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前述房产进行分割。2011年11月4日,被告与其母谢淑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01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被告与其母谢淑兰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月10日,谢淑兰领取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恶意隐匿并已转移的共同财产。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视听资料(录音及整理材料)、《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领证记录、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是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的主张是否系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撤销和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从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3年12月的录音资料时长15分钟,从该15分钟的录音内容看,对话双方话语清晰,就纠纷问题的一问一答内容主题突出,被告主张当时对话身处威胁和胁迫的情况下录下,缺乏证据支持。另外,被告在录音对话中面对原告的质疑所作的回答能够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表明居住的房屋系其二姐购买,应向其二姐支付租金,只是辩解因借钱购买所以该房屋不是原、被告所有。且本案查明被告以代其二姐收取全年房租的名义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年租金1800元。原告当时如果知道该房系被告购买的情况下,又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私有房登记申请表》共有人情况姓名一栏填写“无”,也能证明被告确有隐藏财产的不当意图。根据该录音证据结合及双方庭审陈述,应当认定至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商离婚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其购买的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原告误解该房屋系被告二姐所有的事实存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前述房产进行分割。故原告的主张不是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撤销和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其请求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乐山市中心城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房产系原告汤志勇与被告李红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在离婚后将该房产以10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谢淑兰,并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原告请求支付乐山市中心城区翰园街43号6幢2单元7楼1号房屋卖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在协议离婚时以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不当行为,但考虑到子女随其生活,并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101000元的50%,即5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志勇50500元;二、、驳回原告汤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