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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伍兵与吴立华、胡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兵,吴立华,胡立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李伍兵,居民。被告吴立华,居民。被告胡立付,居民。原告李伍兵诉被告吴立华、胡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伍兵、被告吴立华、胡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伍兵诉称,被告吴立华、胡立付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立华辩称,实际借款为30000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实际收到28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并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胡立付辩称,同被告吴立华的答辩意见,其为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伍兵与两被告经李二中介绍相识,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原先载明:“借到李伍兵现金四万元正〈时间6个月〉借款人:吴立华证明人:胡立付证明人李二中2013年9月9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不同意被告胡立付作证明人,被告胡立付在被告吴立华的签名下面重新签名,李二中在被告胡立付姓名前加注“借款人”三字。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立华、胡立付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吴立华辩称,该张4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为30000元,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8000元,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华称实际借款为30000元,却自愿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二者自相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吴立华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胡立付辩解其为证明人,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胡立付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其为证明人后,自愿将“证明人:胡立付”划掉,重新在借款人吴立华下签名,并且对李二中在其姓名前加注“借款人”未表异议,故被告胡立付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但因借条中并未载明,两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吴立华、胡立付应就借款4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华、胡立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伍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立华、胡立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