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申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文山秀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黄元凯、彭天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山秀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连康、张玉,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娟,公司总经办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文山秀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驾校)及文山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职业学校申请再审称:1、职业学校与秀华驾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双方均已明知涉案土地面临规划拆迁等政府行为,合同到期后,职业学校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但被申请人不履行返还土地的合同义务,为此我方向文山市法院诉讼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占地费用,这是以法律的手段向秀华驾校提出异议,生效判决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确认双方于合同期满后为不定期租赁是错误的。2、涉案土地属学校资产,但学校资产的转让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职业学校并不知情,不存在隐瞒实情导致秀华驾校投入受损的情形。而且,职业学校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并不是2012年2月订立,而是应教育局的要求于2012年7月签订。3、秀华驾校在本案中没有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我方赔偿的是投资成本而非损失,但其投资成本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得以收回,秀华驾没有损失。生效判决错误认定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提前解除,从而作出了不公正、不公平的判决,职业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职业学校与秀华驾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双方均已明知涉案土地面临规划拆迁,故对于合同期内、合同期满后可能出现的土地规划拆迁等政府行为,《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详见《土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本案即属于合同期满后实施拆迁规划行为,秀华驾校未获补偿而产生的争议。职业学校认为其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秀华驾校返还场地并支付场地占用费,合同期满后其占用土地继续经营不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此,已经生效的(2013)文中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明确:“秀华驾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土地,而是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应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职业学校作为土地的管理使用人,有权要求秀华驾校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据此,秀华驾校依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其经营期间的投资添附,在该地块规划拆迁时享有相应拆迁权益。故对于秀华驾校应获未获的拆迁权益,其有权向涉案地块的使用管理人职业学校要求赔偿,职业学校以涉案土地属学校资产,资产转让由政府负责,学校并不知情予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职业学校还提出秀华驾校没有损失,其投资成本已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得以收回的理由,由于秀华驾校是基于其拆迁权益受损而提起诉讼,故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职业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