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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永尧与徐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尧,徐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1号原告徐永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哲。被告徐立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奇彪。原告徐永尧与被告徐立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徐立江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虞区小越镇越兴西路、环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虞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认定,被告徐立江与原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立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立江赔偿原告医疗费83031.52元、护理费6097.5元、误工费2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22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40计、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3000元,合计赔偿392623.42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对剩下部分承担60%的责任即162374.05元,共计需赔偿284374.05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还需支付247374.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立江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万余元,该部分费用根据医保政策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徐立江承担,同时我司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司要求按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处理;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请的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对于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立江未作答辩。原告徐永尧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立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承包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上虞市门(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以及用药情况;4.诊疗证明书八份,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用支出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7.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8.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电瓶三轮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徐立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虞支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同意伤残等级按照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处理,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14时40分,被告徐立江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虞区小越镇越兴西路、环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徐永尧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永尧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永尧、被告徐立江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83031.52元。2014年11月13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永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一流轻度智力残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锁骨中断及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两处伤残按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30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6097.5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166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4440元、以上合计293109.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江已支付原告2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立江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徐立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尧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尧损失100001.4元,合计赔偿222001.4元;二、被告徐立江应赔偿原告徐永尧各项损失计8664元(已支付27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永尧193665.4元,支付被告徐立江1833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永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1元,依法减半收取2506元,原告徐永尧负担1003元,被告徐立江负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