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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洪、修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修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远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修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谢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隆某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南环路、东坝街、大同街等地多次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杨洪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21000余元;被告人修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15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2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洪系累犯,被告人修某某、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处罚。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对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谢吉才认为,周某某系二级智残,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隆某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南环路、东坝街、大同街等地多次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杨洪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21000余元;被告人修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15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2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洪、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599号大盛现代城,由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杨洪、刘某某入室盗窃,周某某在外望风,三人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现金2000元。事后赃款予以分赃。2、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洪、周某某伙同刘某某、隆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124号7栋4单元16号,由刘某某和杨洪采用铁丝将门打开,杨洪、刘某某入室盗窃,周某某、隆某某在外望风,四人盗走被害人舒某笔记本电脑一台、飞亚达手表一只、衣物和香烟等物。事后被告等人将电脑销赃获款1000元,赃款予以分赃。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洪、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由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杨洪、刘某某入室盗窃,周某某在外望风,三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被告等人将电脑销赃获款800元,赃款予以分赃。4、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洪、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坝街,由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杨洪、刘某某入室盗窃,周某某在外望风,三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玉镯一个、项链两根、一元的纪念币20余枚。5、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洪、周某某、修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大同街,见房门未关,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杨洪入室盗窃,修某某、周某某在外望风,三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女士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200元和金镶玉坠子、玛瑙手链等物。事后被告等人将金镶玉坠子销赃获款500元,赃款予以分赃。6、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洪、周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福利巷,由杨洪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杨洪入室盗窃,周某某在外望风,二人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10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二被告人将电脑销赃获款800元,赃款予以分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1、被害人吴某某、叶某某、舒某、何某某、刘某某、黄某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挡获经过等书证。4、同案犯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洪、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并对杨洪、周某某进行了辨认。5、被告等人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等人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6、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通过对公安人员提取的被盗现场遗留物的DNA检验,为周某某、杨洪所留。7、被告人杨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9、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三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周某某的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二级智力残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修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洪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修某某、周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杨洪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吉才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二级智力残疾,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洪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修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颖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