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吴华斌、金春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吴华斌,金春仙,吴刚燕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4号原告:陈桂芳。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李涟。被告:吴华斌。被告:金春仙。第三人:吴刚燕。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原告陈桂芳诉被告吴华斌、金春仙、第三人吴刚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吴刚燕享有的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子女。2013年2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后因两被告拒不返本付息,原告遂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不仅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将其设立的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原告到期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现诉请判令:1、撤销两被告将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两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本案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被告吴华斌、金春仙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女儿属实的。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借了原告350万元款项属实,但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2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330万元。2、两被告没有无偿转让酒店股权,两份转让协议都明确载明转让总价为13900万元,而且酒店目前负债至少高达2.5亿元,对2.5亿元债务两被告及第三人另行约定均由第三人吴刚燕来负担。两被告以不承担转让前的任何债务来冲抵股权转让款这种方式进行转让股权,实际上是有偿转让不是无偿转让。3、两被告在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的股权和稠州中路155号的房屋财产价值上亿元,足以支付原告的债权。原告的债权不会存在着损害。综上,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吴刚燕答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女儿。近年来第三人的父兄经营不善,产生巨额的债务,两被告选择第三人吴刚燕来经营家族的酒店事业,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与两被告将婺源国际大酒店的股权受让,并由第三人来承担该酒店的所有债务,全面负责酒店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人至少承担12000多万元的债务,不存在无偿转让的事实。2、本案中的两份股权转让书格式是江西省婺源县工商部门的强制性的备案文本,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额及其它行文都不能有偏差的。所以该协议书仅仅是作为变更股权转让登记使用的。3、第三人吴刚燕并不知道两被告有欠原告350万元的债务,本身没有过错。综上两被告与第三人有明确数额的转让合同,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而且两被告另外拥有其它净资产,不会对原告债权造成其它的损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陈桂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华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补充说明:原件存档于(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5号案件中。证据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吴华斌交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事实。补充说明:原件存档于(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5号案件中。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两被告将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行使本案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证据五、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据六、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1、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形成将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当中的自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决议;2、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春仙和第三人吴刚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金春仙持有的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278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吴刚燕;3、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华斌和第三人吴刚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吴华斌持有的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80%股权作价1112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吴刚燕。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了20万元本金。2、对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的转让是有偿转让并不是无偿转让,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是有明确约定的,不存在无偿转让。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不知情,与第三人没有关联。3、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4、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5、对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也与第三人无关。6、对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有偿转让,并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数额。被告吴华斌、金春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五份,证明两被告享有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股权价值合计5416万元财产的事实,说明一点:这是按注册资金计算的,实际资产有上亿元。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中路155号的垂直5层楼房价值20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酒店的股权由吴刚燕于2014年10月16日受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证据四、婺源县地方税务局已(免)税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婺源酒店公司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完税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该公司股权由吴刚燕受让及法定代表人由吴刚燕担任的事实。证据六、婺源国际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该酒店法定代表人由吴华斌变更为吴刚燕的事实。证据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婺源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资产已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事实。证据八、房屋登记簿复印件(盖有婺源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专用章)一份,证明婺源国际大酒店按抵押的形式贷款2.5亿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对公司基本情况及5份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6份证据材料本身仅能说明两被告在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但该股份份额并不等同于股权价值为5416万元,而且也不能排除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及负债等相应情况。所以欲证明两被告享有5416万元的股权价值的话应当提供相关专业或者权威部门的评估报告,仅以这6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2、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本身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会提供反驳证据来证实稠州中路155号的房地产已经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而且两被告因其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贵院查封了稠州中路155号的房子。所以原告认为房屋的剩余价值也应当以相关权威部门的评估结论为准。3、对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4、对婺源县地方税务局已(免)税证明单复印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也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5、对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核对章,我方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对两份婺源国际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定代表人由吴华斌变更为吴刚燕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7、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材料第三页的他项权利及范围载明的抵押金额为0元,实际上可能是婺源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银行并没向婺源酒店公司交付贷款,因此才有可能出现抵押金额为0元的情况。从法律层面上说婺源酒店的土地应当是没有抵押给南昌分行的。8、对房屋登记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材料中虽然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亿元,但抵押权人到底有没有向债务人交付2.5亿元并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而且该份证据也与第六组证据当中的抵押金额为0元的记载相矛盾,应当以银行的合同及借款交付凭证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异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抵押金额是地上房屋及相应附着物的价值为0元,当时没有评估,所以写0元,不是主债权数额。另外,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所有的稠州中路xxx号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并据此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因为两被告欠楼国明款项法院也查封了稠州中路155号的房屋。据此认为稠州中路155号的房屋的剩余价值没有被告所称的那么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于复婺源县地方税务局已(免)税证明单复印件、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婺源国际大酒店营业执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房屋登记簿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吴刚燕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华斌、金春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吴刚燕系被告吴华斌、金春仙的女儿。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华斌曾向原告陈桂芳借款350万元,并由被告吴华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季支付。后被告吴华斌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华斌、金春仙返还原告陈桂芳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吴华斌、金春仙投资创办了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39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华斌(甲方)与第三人吴刚燕(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80%的股权,计人民币1112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经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协商后同意:转让方在转让协议生效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与受让方无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按投资资本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春仙(甲方)也与第三人吴刚燕(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计人民币270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经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协商后同意:转让方在转让协议生效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与受让方无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按投资资本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2014年10月16日,双方到江西省婺源县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上述股权转让属于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用1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没有实际交付而是以第三人受让了转让股权前的债务进行抵充。被告吴华斌、金春仙为证明自己另外还有还款能力,提供了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义乌市稠州中路xxx号房产权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义乌市稠州中路xxx号房产已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贷款抵押,且该房产因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吴华斌、金春仙欠原告陈桂芳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关于本案撤销权纠纷,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没有实际交付,但又认为是以第三人受让了转让股权前的债务进行抵充,这一陈述既无证据印证,也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内容相矛盾,应认定第三人从两被告处受让股权属于无偿转让。虽然被告吴华斌、金春仙认为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的股权和稠州中路155号的房屋财产足以支付原告的债权,但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身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资产情况,只有通过有关权威部门审核评估才能认定,而义乌市稠州中路xxx号房产已被用作银行贷款抵押,且该房产因另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法院查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有其他还款能力,应认定两被告将自己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第三人系两被告吴华斌的女儿,按照常理必然会对两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的原因进行了解,因此,有理由认定第三人知道该情形。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方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行为理由部分正当,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仅为350万元及利息,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其它负资产的情况下,结合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固定资产情况,本院确定撤销被告吴华斌的股权转让行为足以其履行债务,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行为理由不足,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债务人负担不当,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债务人吴华斌负担15万元。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两被告是有偿转让股权、未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华斌将其享有的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刚燕的行为。二、被告吴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桂芳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60元,由原告陈桂芳负担120元,被告吴华斌负担26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3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俊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