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菜市场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有钱,路遇杨某某(另案处理)便告诉杨某某陈某某兜里有钱,刘某某站在一旁看着,杨某某上前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100元现金盗走,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归被害人。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王庄菜市场,将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有钱的情况告诉携带工具的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上前用镊子将陈某某口袋内100元现金盗走,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0日上午,我在王庄菜市场遇见以前认识的小偷巧克力(杨某某),他会干掏包之类的活。我在菜市场南头桥头看到有个40岁左右的女的兜里有钱,我就给巧克力说。他用自己带的一把不锈钢镊子把那个女的兜里的钱掏走了,当时我看到掏的100元。后来我们就被便衣警察抓走了。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跟我妈一起在园林路王庄菜市场买苹果,忽然听到后面吵吵,警察问谁丢钱了,我一看我上衣右边口袋的100元钱不见了,警察还抓了两个人。3、同案犯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我没钱用了,就带一把不锈钢镊子到王庄菜市场偷点钱用,见到以前认识的一个20多岁的男孩,他也是干掏包的。他告诉我桥头上有个买苹果的女的上衣口袋里有钱,就给我说了。我用镊子把那女的兜内的100元钱掏走,后来我俩都被抓了。4、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写的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35分,在园林路王庄菜市场巡逻时,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东张西望,旁边一个50多岁的男子用镊子将一名妇女上衣右口袋内现金夹出,我们上前当场将这两名男子抓获,并在那名50多岁的男子手中发现了100元现金。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某某对伙同他人扒窃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相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扒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红审 判 员  付大维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