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建新与任岗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新,任岗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马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岗太,农民。原告马建新诉被告任岗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涉县木井乡木井村符山脑路段时因其下坡速度过快,直接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原告撞倒,被告不承认自己错误,反而打电话叫来5人,不由分说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并将原告驾驶的2013年9月23日购买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扣押,后原告多次找中人说合解决,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摩托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非法扣押的原告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所请求返还的摩托车系原告所有;2、本田摩托车机动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被告辩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手扶发生轻微摩擦,双方并未发生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情况。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年轻好胜,在被告和车上所乘人员劝说情况下,手持砖头砸向被告头部左侧,后被告家属把被告送到村卫生所检查包扎,之后又去县医院进行检查,这与原告所述“被告打电话叫来5人将原告打伤”之事严重不符。原告逃离现场后只剩下双方车辆和被告家属,以防车辆丢失只好将双方车辆开回家,又与原告所述“扣押原告摩托车”不符。当天下午7点及之后几天原告方只与被告说合住院治疗之事,并未提归还摩托车之事,这又和原告所述“多次找中间人说合解决拒不归还摩托车”严重不符。原告不但没权利要回摩托车,还应对被告这一个多月工作、精神损失共计6775元进行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涉县医院诊断书、木井乡木井村卫生所证明、涉县医院收费票据、木井村卫生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费用;2、交通费证明,证明事发后,被告到县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3、李林香、张翠平、马桂花、王鹏飞、任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把被告砸伤;4、证人任某当庭作证证言:证人与父亲任岗太相伴去地掰玉米,在符山脑路段,原告拾起砖头砸到任岗太头部左侧导致大量流血。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被告真的造成损失应另案进行起诉。证人任某证言有异议,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不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3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无证人的基本情况,无法查实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涉县木井乡木井村符山脑路段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产生纠纷,为此,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扣押,并以要求原告先赔偿其受伤损失5000元为由,拒不把摩托车返还原告。现该摩托车在被告家中。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非法扣押的原告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马建新提供购车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中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纠纷,被告以要求原告先赔偿其受伤损失5000元为由,将原告的摩托车扣押并不同意返还,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与原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任岗太无权占有原告的摩托车,故原告请求被告任岗太返还自己摩托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岗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原告马建新所有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岗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文海审判员 杨彦花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