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与方大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方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709号原告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何国梁,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逸飞,女,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律所员工。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方大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逸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方大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方大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方大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律师费为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赔偿总额的20%,如方大明违约未支付律师费,须支付相当于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方大明收到赔偿款后拒绝支付代理费。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大明给付委托代理费9735元及违约金9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方大明为处理与蒋友财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与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签订融创律代(2013)480《委托代理协议》,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代理方大明与蒋友财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三、2本案采用全风险收取律师费风险,律师费为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赔偿总额的20%,方大明在领取赔偿款的同时支付律师费;四、违约条款,如方大明违约未支付律师费,须支付律师费,还应当承担相当于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大明48675.34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生效。又查明,2014年5月6日,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按法院判决转原告方大明48675.34元,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未收到律师费973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2013)武侯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完成了受托的相关事项,方大明在领取赔偿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要求方大明支付代理费9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方大明未支付代理费,按合同约定方大明要向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律师费总额的9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方大明违约未支付律师费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但是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未提供方大明收到赔偿的明确日期,也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涉案方大明取得赔偿的金额48675.34元系交通赔偿、涉案律师费本金9735元收费较高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涉案违约金定为500元为宜。方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方大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735元及违约金500元;二、驳回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方大明负担(此款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方大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