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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谋与马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谋,马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谋,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马福平,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叶谋诉被告马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谋、被告马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马福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叶谋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元,本息共计15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马福平向原告叶谋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福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因做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马福平向原告叶谋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元,共计15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欠原告150000元事实无异议,并且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因做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谋与被告马福平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欠原告150000元事实无异议。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马福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4500元的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平偿还原告叶谋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马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嘉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含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