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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叶文与刘娟、凌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刘娟,凌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叶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凌瑞旺,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刘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凌奕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叶文诉被告刘娟、凌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的委托代理人凌瑞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凌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诉称,被告刘娟于2012年6月14日以投资做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2012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凌奕彬是借款人刘娟配偶,该笔借款是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凌奕彬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从2012年6月14日起一直拖欠至今(至2014年12月14日共欠利息12000元)。该笔借款已经超期,但两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且蓄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原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凌奕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娟、凌奕彬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娟与凌奕彬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刘娟立下内容为:“刘娟因投资做矿向叶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娟,2012年6月14日”的《借据》给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刘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娟借到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娟约定月利率2%,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2012年6月份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月利率为0.4875%,可见,原告与被告刘娟约定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4875%×4=1.95%),故应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也即对被告刘娟的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凌奕彬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凌奕彬与刘娟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请求两被告凌奕彬、刘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娟、凌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娟、凌奕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给原告叶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娟、凌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