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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与庄汉杰、林丽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庄汉杰,林丽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彤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顺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被告:庄汉杰,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林丽苏,女,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厚街工行”)诉被告庄汉杰、林丽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陈洁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街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汉杰、林丽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街工行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201行267支行2008年一手贷0000840号)。其中原告为贷款方,两被告为借款方及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520000元,期限为10年,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金,两被告以其用贷款所购置的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管理区三屯富怡花园15栋1103号之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600119452号)。2008年10月16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520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7月21日,已连续3期,累计5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3367.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为2702.64元);贷款本息合计为266069.95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庄汉杰、林丽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厚街工行与被告庄汉杰、林丽苏、案外人东莞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字(0201)行[267]支行(2008)年[一手贷0000840)号),借款人为庄汉杰、林丽苏,贷款人为厚街工行,保证人为东莞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520,000元给被告庄汉杰、林丽苏,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富怡花园二期15栋1103号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借据上的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即年利率6.3495%,且随国家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原本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厚街工行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两被告发放了520000元贷款。被告庄汉杰、林丽苏以其购买的房产(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富怡花园二期15栋1103号住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全部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600119452号],抵押范围为全部。原告在诉状中称截至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3期累计5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提交了还款历史明细表为证。庭审中,原告厚街工行称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还欠贷款本金263367.31元及相应利息7528.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厚街工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还款历史明细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庄汉杰、林丽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厚街工行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厚街工行与庄汉杰、林丽苏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字(0201)行[267]支行(2008)年[一手贷0000840)号)合法有效。又根据还款历史明细表可知,至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3期累计5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厚街工行依约要求庄汉杰、林丽苏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庄汉杰、林丽苏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63367.31元,利息、罚息、复利则继续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厚街工行与庄汉杰、林丽苏已对抵押物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富怡花园二期15栋1103号住房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厚街工行要求对被告庄汉杰、林丽苏提供的案涉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汉杰、林丽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贷款本金263367.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字(0201)行[267]支行(2008)年[一手贷0000840)号)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富怡花园二期15栋1103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2元,由被告庄汉杰、林丽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雯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