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安某(曾用名安某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安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2013)邳官民初字第08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安某甲、女安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安某乙抚养费600元。离婚后,婚生子近10岁,生活上已知热冷,但婚生女安某乙现在才4岁半,至今被告也未给报上户口,也未将女儿安排上幼儿园,被告本人无经济收入,孩子的爷爷奶奶都60多岁高龄,除料理家务外对孩子抚养已无能为力,而原告也未再婚,为了使幼小的女儿能及时入学并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婚生女安星某乙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安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日生一子安某甲、2010年1月21日生一女安某乙。后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安某甲、婚生女安某乙均由被告安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安某乙抚养费600元。现婚生女安某乙由原告抚养,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刘某现在月收入为5000-6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邳官民初字第088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刘某在上海工作,工作和收入相对稳定,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安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难以完全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安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某自愿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对安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探视方式,原、被告可另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某乙变更为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