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康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彪。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文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学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彪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彪及其辩护人王志刚、李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到9月份,被告人康彪以自己的亲戚承包驾校或者是驾校主管,可以不用考试就能拿上驾驶证以及包过等谎话骗得其朋友牛某甲的信任,牛某甲介绍其朋友高巍、陈增峰等6人找康办理驾校,共计支付康办理费用24700元;期间康又以同样的手段通过其女友王某丙介绍,收取其同学王某丁等6人的办照费用25200元,收取文水县里洪村村民17人的办照费用91400元;同时通过其前女友张某介绍骗取赵某、刘慧敏8400元。2014年1月份,康彪又以同样的手段通过范朦朦介绍骗取范朦朦的同学何丽、吴云娇等5人共22600元。后在牛某甲、王某丙及受害人的催促下,康彪在案发前后陆续退还70400元。王某丙退赔里洪村村民33600元,张某退赔赵某2200元,其余赃款被康挥霍。被告人康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康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康彪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彪案发之前的退还数额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2、被告人康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康彪认罪态度好,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款项,无前科劣迹、悔罪表现诚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康彪的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到9月份,被告人康彪以自己的亲戚承包驾校或者是驾校主管,可以不用考试就能拿上驾驶证以及包过等谎话骗得其朋友牛某甲的信任,牛某甲介绍其朋友高巍、陈增峰等6人找被告人康彪办理驾校,共计支付被告人康彪办理费用24700元;期间被告人康彪又以同样的手段通过其女友王某丙介绍,收取其同学王某丁等6人的办照费用25200元,收取文水县里洪村村民17人的办照费用91400元;同时通过其前女友张某介绍骗取赵某、刘慧敏84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人康彪又以同样的手段通过范朦朦介绍骗取范朦朦的同学何丽、吴云娇等5人共22600元。后在牛某甲、王某丙及受害人的催促下,被告人康彪在案发前后陆续退还70400元。王某丙退赔里洪村村民33600元,张某退赔赵某2200元,其余赃款被康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彪的户籍信息、文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康彪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刘某、邓某、苏某、王某戊、牛某乙、赵某陈述,王长峰、王建强、刘廷斌、李振亮、张改霞、张永健、米磊磊、王长林、燕翔、翟杰萍、何丽、周开亮、孔德文、王磊、吴晨、张权、吴云娇、张永将、王超、刘虎平、任国帅、张万震、李智勇、王立根、范朦朦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退赔收据,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寿阳公安局关于寿阳驾校的情况说明,寿阳县海鑫驾校,山西源梦驾校的情况说明及财务章扩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72300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彪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康彪诈骗多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彪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康彪主动部分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彪案发之前的退还数额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被告人康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到2018年5月11日止)二、赃款1019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娟审 判 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