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号原告卢某甲,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乙,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以欲与被告卢某乙自行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