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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贺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109号原告贺小伟,男,住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代表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工。原告贺小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伟、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为车辆交纳全险。后车辆在敖汉旗医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勘验现场,原告共损失465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4650元,但被告仅赔付原告1540元,其余损失3110元被告拒绝给原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10元。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后,原告自行选择修理厂,未去4S店修理,行车灯非原厂所配备,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540元,因出险时无法找到第三方,故我公司免赔30%,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贺小伟,被保险车辆的型号为普拉多PRAD02700越野车,发动机号为8552827,车架号为JTEBX3FJ1DK150498,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向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缴纳保险费13141.49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为6517.95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保险费为1955.39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所投保车辆在敖汉旗医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经赤峰利丰修理厂定损后,原告将车送至赤峰十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总计花费4650元,后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4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机构无强制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赤峰鑫港(十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销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符合车辆损失的理赔条件,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应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去4S店修理”,因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向维修公司支付了4650元的维修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机构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维修费用的支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维修费用为4650元。关于被告公司的赔偿数额,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辩称“因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财险公司敖汉支公司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免赔30%,即实际赔偿的数额应为4650元×70%=3255元,扣除已给付的154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维修费171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小伟保险金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亚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