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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与刘宗合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刘宗合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3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内。代表人:徐立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合,唐山市盈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宗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徐立权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刘宗合及委托代理人钱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租用原告集体所有的旱地20亩用以建厂经营企业,当时被告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50年,租金每年6000元。因对租地四至没有明确约定,签协议后,被告在该地块上所建的厂房,占地面积远超20亩,并且不断地扩大自己的使用范围,致使村民反映强烈,并与被告多次发生冲突,村民们要求收回被告多占的土地,其理由:一、该租赁程序违法,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超出了20年;三、严重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原告认为:因签协议时双方法律意识淡薄,致使该协议签订程序和实质内容都出现违法现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确认该协议部分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多占的土地。被告刘宗合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完全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土地超占情况,原告诉请被告只承包了该村20亩土地以及20亩土地以外的部分属被告多占应予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亦属诉请不明。2、原告以被告“多占”或“超占”之土地租赁程序违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该“超占”土地部分无效,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严重混淆了法律逻辑。3、原告以涉案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超20年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不能成立。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涉案土地协议书1份,证明:1、该协议违反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期不能超出20年的规定;2、该协议没有约定四至,占地面积不清,按照收费的价款6000元,应该是占地20亩;3、该协议在签订的时候就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改变了农业用途。2、证人证言9份,证明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民主预定的原则,涉案土地是好耕地,不是非耕地。3、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宗合承包的这块地,村委会组织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我当时参加着,没有说具体是谁承包的,说是马家沟的人承包,承包20年,每亩300元,说是种东西,没说建东西。具体什么时间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记不清了,当时有没有记录也记不清了,开会时没有提到是刘宗合租这块地。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们的土地不明不白的就被人承包,证明被承包的这块地是好地,协议中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我是2005年担任村妇联主任,当时听说是马家沟的人租地,不知道是刘宗合,也没听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5、2003年6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是在胡玉友承包的43亩土地之内,证明当时的承包价格是每亩300元。6、2002年4月5日原告与胡玉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现在租赁的土地是在胡玉友租赁的承包地内,村委会属于一块地租给了两个人,四至就是本案土地的范围。被告刘宗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2004年5月1日涉案土地协议书及所附土地草图1组,证明:1.该协议对涉案土地的界址范围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以附草图的形式加以界定,根据草图显示的土地界址,被告承包的土地绝非仅仅20亩;2.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开平镇政府建设用地专用备案章,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土地为非耕地,属于合法的;3.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原告在上述土地承包协议上签字需先经村委会同意,方可签订实施,据此,原告在该协议上已然签字盖章并且实际实施了该协议,说明该承包事宜事先经过了村两委的同意,否则,原告不会签章实施;4.根据该协议第七条,被告在使用土地期间,原告不得随意变更协议内容,如有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如一方单方面改变内容,应视为违约行为。故,原告对于涉案土地的面积以及承包使用期限擅自变更,应属违约行为,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土地承包费交纳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承包土地前20年的土地承包费计12万元,对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也明确显示为发包费和占地费。3、唐山市盈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根据上述证照显示的内容,被告在承包涉案土地后,已在该地上建立了唐山市盈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实际经营使用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经村委会认可和开平镇政府盖章备案,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认为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认为3、4号证据2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5号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无村民代表签字,仅为原告单方草拟,另与本案被告土地承包无关;认为6号证据原告与胡玉友之间是何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更不能影响被告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胡玉友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具有涵盖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原告存档的协议书不一致,原告的协议书上没有开平镇政府的专用章,另草图原告也没有存档,草图和协议书不是同一时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是经两委会同意的;认为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属性。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村东有非耕地一块(附草图),原告同意被告占用上述地块(见草图),被告占用上述地块租赁时间为50年,占地使用费为每年6000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清20年租赁费,20年以后,每年年底前交付一次当年租金,直到50年,不得拖欠,原告允许被告在占用该地块期间建造厂房及永久性建筑等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2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未出示原件核对,无参会人员签字,也未提交与被告租赁土地有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后,已在该地上建立了厂房,实际经营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宗合于2004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村东有非耕地一块(附草图),因原告需在该地块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占用上述地块(见草图);被告占用上述地块租赁时间为50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54年4月30日;被告占用上述地块后,即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占地使用费为每年6000元,由本协议生效开始,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清20年租赁费,20年以后,每年年底前交付一次当年租金,直到50年,不得拖欠;原告允许被告在占用该地块期间建造厂房及永久性建筑,可添置的一切设备及所有不动产,被告拥有处置权,原告不得阻拦等等。协议签订后,加盖了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专用章。2004年4月24日,被告刘宗合向原告交纳占地费120000元(2004年5月1日-2024年4月30日,每年6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5月29日绘制了草图1份,原告在草图上盖了公章。被告租赁原告非耕地后,建立了唐山市盈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判令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多占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宗合订立的协议书系自愿合法,也报了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审批,且双方都已按照约定履行有10年之久,被告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被告超占土地、涉案非耕地租赁期超出了20年以及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主张该协议部分无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陡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