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0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秦大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杜兵,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诉讼1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学相识相恋,于199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逐渐恶化,尤其是最近几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尊重、不关心,经济上对原告不公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经恋爱6年结婚,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最近几年因原告酗酒、长期不回家、不关心小孩等行为,夫妻感情出现了不融洽,但被告仍然关心原告,耐心劝导原告,共同经营事业,被告至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6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1999年1月30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又缺乏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王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书信、对账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十五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分歧、矛盾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点责任心和珍视,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赵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共同好好生活。故原告赵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赵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