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亚杰与孙旭玲、孙虎虎、张巨才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亚杰,孙旭玲,孙虎虎,张巨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提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孙亚杰,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孙旭玲,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孙亚杰,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教师,系孙旭玲妹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虎虎,男,汉族,1974年1月日1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巨才,男,汉族,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清,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孙亚杰、孙旭玲因被申请人张巨才与孙虎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孙亚杰、孙旭玲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巴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孙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申请再审人孙旭玲的委托代理人孙亚杰、被申请人孙虎虎、被申请人张巨才及其委托代理王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虎虎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某处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的房产(现已全部建成整套门点房),门点房靠东侧的东西7米、南北26米,由原告张巨才管理、出租和使用;门点房靠西侧的东西21米、南北26米,由被告孙虎虎管理、出租和使用。二、该门点房北侧由赵某某生前购买的70平米左右砖木结构平房(未办理产权证)由原告张巨才永久居住。三、旭日网吧内的所有动产归被告孙虎虎所有。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2975元,由被告负担2975元,退还原告5950元。申请再审人孙亚杰、孙旭玲不服该调解书申请再审称:1、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和(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因位于利民街某处1号房产属于赵某某个人财产,赵某某于2009年6月去世后,该房产就是遗产,由赵某某的儿子孙虎虎、女儿孙亚杰、孙旭玲以及赵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共同共有。而一审法院在调解以及判决时完全抛开这一客观事实,完全没有查清楚该遗产的共同权利人,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2、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和张巨才是夫妻关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和张巨才虽然从1995年后开始同居,但双方并没有领取结婚证,一审法院认定张巨才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的财产属于由赵某某的儿子孙虎虎、女儿孙亚杰、孙旭玲以及赵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共同共有,和张巨才没有任何关系。4、孙虎虎以及张巨才擅自处分共有人的财产,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张巨才辩称:该调解书中涉及门店房、住房和旭日网吧三项财产,第一项的门店房已被(2013)临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再审请求撤销属于重复诉讼。第二项的住房张巨才只是生活居住,并没有分割和处分,没有撤销的必要。第三项的旭日网吧财产可以撤销,也同意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即旭日网吧财产。所以,二申请人的再审只能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这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申请人作为赵某某的女儿,只能享有继承赵某某遗产份额的权利,绝无分割张巨才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申请人孙虎虎辩称:张巨才是在我爸过世以后,我还有一个兄弟过世后,95年来的我家。张巨才与我母亲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张巨才的户口是假户口,更不用说是夫妻关系这一点。张巨才没有经济基础,房子也不是张巨才一个人盖起来的,张巨才住的房子是其出资给购买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及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赵某某,在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未分割遗产前,涉案房产为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申请再审人孙亚杰、孙旭玲及杨某某均系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孙亚杰、孙旭玲。审 判 长 郭军伟审 判 员 仲佳才代理审判员 甄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基本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