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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从娣与被告蓝小芳、杨成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从娣,杨成福,蓝小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潘从娣,女,1973年1月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杨成福,男,1963年5月生,汉族,教师。被告蓝小芳,女,1975年11月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潘从娣诉被告杨成福、蓝小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从娣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杨成福、蓝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从娣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20���许,原告步行走在溧水区珍珠路菜场路段,由于被告杨成福和被告蓝小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趾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考虑住院费用过高,选择了保守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成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小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两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至原告受伤,又不予支付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62.1元。被告杨成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结合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杨成福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依法不存在营养费及护理费。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应为90天,但被告杨成福认为原告属于无业人员,没有工资收入,故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杨成福认可96元。原告主张的物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成福不予认可。被告蓝小芳辩称,同意被告杨成福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原告是靠在路中间行走的,自身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20分许,在溧水区珍珠路菜场附近,被告杨成福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对面被告蓝小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导致被告蓝小芳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2014年6月4日南京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小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溧水区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了多次的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487.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而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认定的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基于被告杨成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告蓝小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成福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蓝小芳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7.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为劳动受限,但生活尚能自理,无护理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南京强盛围护设施制造厂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因事故导致3个月未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且提供的工资表也非正规财务作账凭证,同时在本人签字一栏中签字为“潘丛娣”,与原告“潘从娣”不相符,一般而言自己的名字是不会写错的。综上分析,该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的年龄状况及社会普遍打工的现实,本着公平的原则,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对应的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物损,原告无证据��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087.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杨成福应承担4261元,被告蓝小芳应承担1826.1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福应赔偿原告潘从娣4261元;二、被告蓝小芳应赔偿原告潘从娣1826.1元三、驳回原告潘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被告杨成福承担50元,被告蓝小芳承担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